保险公司认为,小云妈妈在85年11月8日经病理报告确定罹患子宫颈癌,89年12月跟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及防癌终身保险却未告知。
保险公司主张,依保险法第51条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小云妈妈投保时,约定的危险已发生,因此依保险法规定,契约无效,不予理赔。
小云则主张,妈妈未实说明的重大事项,已逾保险法第64条第3项规定,契约订立後经过两年,就算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也不得解除契约。小云认为,依这项规定,保险公司还是应理赔,因而向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申诉。
由於此案涉及的保险性质各有不同,保发中心调处结果也因不同的险种有所差异。就终身寿险部分而言,保发中心认为,保险标的的危险是「死亡」或全残,并非癌症或其他疾病。
因此,小云妈妈投保前虽已诊断罹患子宫颈癌,但当时尚未死亡,从终身寿险来看,并没有保险法第51条的问题。
小云妈妈投保时未实告知,固然有违反保险法第64条告知义务之嫌,但其死亡时间距 契约订立之日,已逾二年,因此依保险法第64条第3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保险契约,应负保险责任。
至於终身寿险中含盖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及防癌终身保险,由於保险标的的危险就是「癌症」,小云妈妈投保前既已罹癌,已属於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已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主张保险契约无效。
也就是说,重大疾病及终身癌症险部分,保险公司是不须负保险责任的,但人寿保险部分,保险公司还是应负保险责任,理赔保险金。
从此个案要提醒保户注意,除保险法第51条,保险法第127条也规定,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中者,保险公司对这项疾病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
健康险受到保险法第51条及第127条约束,因此,有些保险公司会依此对人寿保险作此主张,但人寿保险不同於健康险,其保险标的危险是死亡或全残,只要保户能证明,投保人寿保险前并未发生死亡或全残,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此法令拒赔。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投保健康险时,若已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疾病,就要实告知,否则不管契约成立时间是否已逾二年,保险公司都可以不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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