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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 粉重要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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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 - 粉重要唷

不是辦"拋棄繼承"~
是限定繼承 喔!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最近相驗一個案子,死者被地下錢莊逼上絕路,燒炭自殺身亡,他的遺書上還寫到:

「當我離開後,…,只須草蓆捲起即可,火化後,骨灰入海,不必供奉,我選擇這條路,才能讓你們好好過日,才不連累你們,不必為我流淚,我沒資格為人父,為人夫,不可原諒的人絕筆。」

但是死者是否知道,他死後債務是由他的太太、兒女,父母,祖父母,甚至是由「兄弟姐妹」來承擔?

最近2年值外勤時,發現案件有增多的趨勢,尤其是自殺案件增加最多,例如最近兩次值外勤,相驗 9 件,6 件是自殺,尤其是小年夜那天,大家歡欣的要與親人圍爐團聚,單我這一班外勤(本署每天有 3 班外勤)就報驗 7 件,4 件是自殺,可見轄區內民眾生活過的很不好!很多人都被銀行、地下錢莊或暴力討債集團逼的走投無路,但是他們自殺後,發生繼承的效力,往生者的債務,由他的繼承人「概括承受」,反而讓他們的配偶、兒女、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親人,淪落成為暴力討債的對象。

有很多死者生前吸毒或家暴,非但不務正業、積欠大量債務,造成家裡時時有人上門討債,還常常對親人施暴;他死後,家人本來以為『終於解脫了』,沒想到還要概括承受他生前的債務,成為被暴力討債的對象。

尤其是這些人常常會將自己的身分證件或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就利用他們的名義辦很多張信用卡後,在短期內一一刷爆、或辦理信用貸款後故意不還,而家屬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想說死者生前沒欠人錢,直到2、3個月後,自己的房子、存款被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或有人上門暴力討債時,才知道死者生前有欠人錢,但為時已晚!常常會釀成另一次自殺的原因。

自殺,反而連累家屬!

有的家屬還想到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拋棄繼承只有對有去辦理的人產生效力,沒有辦理的人(其他親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如果同順序的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也只是由下順序的繼承人來承擔而已,除非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兒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還有最常被忽略的「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否則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加重其他親人的負擔而已!尤其是,有誰會想到自己會因繼承關係而要替不務正業,久不聯絡的兄弟姐妹揹債務,或是嫁出去的女兒要替娘家的兄弟還錢?

有時兒子會以父母之名義向銀行借錢,或讓父母替自己做保,而老一輩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人不能繼承娘家的財產,當受到娘家的兄弟寄來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時,往往以為「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所以不以為意,沒和娘家的兄弟一樣去辦拋棄繼承,結果就變成兄弟借錢,姐妹扛債的情形。

就像我以前辦過ㄧ個案子,當事人是一個「童養媳」,從 3 歲被送到養家後,就與本生家沒有聯絡,20 歲後就與養家的男丁結婚,本生家的兄弟用爸爸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爸爸死後,全部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只有她沒辦,所以債務都由她一個人來擔,她是直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她名下所有不動產、存款都查封後,才知道要去辦拋棄繼承,但為時已晚!一夕之間,突然負債上千萬,全家財產都沒了,情何以堪,怎會不想自殺!

所以驗屍時,我實在看了很不忍,常常提醒死者家屬:要趕快到法院辦「限定繼承」(而不是只辦「拋棄繼承」),一人辦限定繼承,對全部繼承人都生限定繼承之效力,才不會被死者拖累到,進而造成繼承人自殺的慘劇!

例如不久前,在基隆發生一家六口,有五口在短短的幾個月內,先後跳河自殺。如果在爸爸跟一位兒子跳河時,有人提醒家屬去辦限定繼承,讓家屬僅在死者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替死者償債,或許幾個月後,就不會發生媽媽再帶其他兩個兒子跳河自殺的悲劇!尤其是,人會刻意隱藏外面的負債,怕親人知道,如果不是很確定死者生前沒有欠人錢,且「確定死者的證件從來沒有離開身體過」,去法院辦限定繼承,比較保險。

目前只能這樣驗一個死者,提醒一次,救一家人!

最終能徹底解決問題的方法,還是要立法院趕快修正民法繼承篇,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正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因此懇請各位立法諸公,儘快修法,以解救苦難蒼生!也請各位選民,要求你自己的立委,把這提案當成重要的議題..在此之前,也懇請各位,將這個訊息告知每個往生者的家屬,或許您的一念善心,可以解救一家人,阻止多場自殺悲劇的發生!感恩您!

也許你知道 ,也許你不知道 .
無論如何 , 貧窮與無知一樣可怕 ,
讓自己有保護能力並保護家人 ,再告知
週遭的親朋好友也是功德一件 .

各位
請將這個訊息傳播出去
希望能降低自殺率
 

  • Keywords : 自殺, 限定繼承, 親人, 死者, 拋棄繼承, 兄弟姐妹, 債務, 辦拋棄繼承, 繼承人, 祖父母, 父母, 為原則, 欠人錢, 案子, 本生家, 月後, 效力, 往生者, 已晚, 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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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7T05:26:10+0000

慕之秋 :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期間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
1.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2.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 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二個月期間。
1.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 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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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7T08:52: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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