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之秋 :
【寵物法律問題】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們的豬在11月份台中市市政綠園道被有用背帶,但沒有用牽繩的狗咬傷了,狗的主人說會要負責醫藥費,但也只有付了二千二百塊的前一個禮拜的費用,事後的費用其他費用不願意支付,因為中間我有請別人協調,他幫跟對方要了一半的費用,但他只願意付五千塊而已,多人建議要他負這次全部的費用,往後費用再自行負擔,因為以後小豬還要做復健需要很多錢,小豬被咬傷後無法行走,不會去便盤尿尿及便便,每天要清洗他的被被,對方卻只想付一些錢了事,我們受害者卻可能要一輩子當個殘障豬,小豬要再去做第二台輪椅,不知道有沒有人可以給我意見,我該如何處理這件事呢?
【解析】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佔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佔有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190條定有文,是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除「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外,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稱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01月22日9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黑皮於上開時、地咬傷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吉比,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狗於上開時、地咬傷其狗,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人格法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恐懼自身及所飼養之狗遭攻擊咬傷,致其至精神科就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憂鬱症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者相隔逾六個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91年12月12日91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住處附近遭上訴人飼養之狗隻咬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木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五千元在案,此經本院借調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疏未注意為適當之防護,致其所飼養之狗隻咬傷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條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豢養之狗隻咬傷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被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觀之,其範圍,除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外,非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屬之,從而,飼主的豬被別人的狗咬傷了,飼主自得依民法第190條及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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