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之秋 :
汽車過戶
(1)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登記車主須隨即向該車輛的新車主遞交下列文件─
(a)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aa) (如該車輛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及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b) 符合署長指明格式的過戶通知書─
(i) 須指明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ii) 須載有署長所規定的有關詳情及資料;及
(iii) (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須由登記車主在署長就此事而指定的任何公職人員面前簽署,而新車主須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如該車輛登記為的士,則新車主須在任何該等公職人員面前在過戶通知書上簽署,證明通知書內的資料及詳情均屬準確。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1A) 署長如信納任何人遵從第(1)款所規定在指定公職人員面前簽署過戶通知書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免除該人遵從該項規定。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2) 在已登記汽車過戶後72小時內─
(a) 登記車主須以署長指明的格式向署長遞交一份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b) 車輛的新車主須向署長遞交─
(i)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及第(1)(b)款中所提述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ia) (如該車輛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有關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ii) 一份屬新車主名下有關該車輛的有效保險單;
(iii) 他的身分證明文件;及
(iv) 署長所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並且須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但在汽車未領牌照的情況下,署長可免除(b)(ii)段的規定。 (1989年第172號法律公告)
(3) 除第9、12及12N條另有規定外,凡汽車新車主遵從第(2)(b)款的規定,署長須─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a) 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或
(b) 取消該汽車的登記,重新登記該車輛,配予一個新的登記號碼予該車輛,並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署長須將該車輛的新登記文件發給新登記車主或其獲授權代表。
(3A) 在第(3)(a)款所提述的情況下,如分配證明書已按照第(2)(b)(ia)款遞交署長,署長須向獲配予該自訂登記號碼的汽車的新登記車主發出一份新的分配證明書。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3B) 根據第(3A)款發出的分配證明書須—
(a) 載有第12J(2)(a)、(d)及(e)及(3)條指明的詳情;
(b) 述明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即該新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c) 述明第12J(2)(c)、12O(4)(c)或12Q(8)(c)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有關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日期;及
(d) 述明將新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的詳情列載在登記冊內的日期。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4) 如任何並非登記為的士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未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而署長信納該車輛已過戶予新車主,署長可在接獲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後,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1994年第322號法律公告)
(4A) 凡經過戶的汽車屬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而該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新車主─
(a) 是一名傷殘人士;
(b) 持有授權他駕駛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有效駕駛執照;及
(c) 在根據第(2)(b)款遞交過戶通知書時,並非另一輛獲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的私家車、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的車主,則署長可免收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 (1992年第88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3條)
(5) 如汽車的新車主在任何情況下未有遵從第(2)(b)款的規定,及如─
(a) 署長已從登記車主接獲根據第(2)(a)款遞交給他的過戶通知書;
(b) 登記車主向署長繳付附表2所訂明的過戶費用;及
(c) 署長信納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不再是其車主,則署長可安排將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5A) 即使第(4)或(5)款載有任何規定,如汽車是獲配予自訂登記號碼的車輛,則除非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已按照第(2)(b)(ia)款遞交署長,否則署長不得根據第(4)或(5)款安排將該車輛的新車主登記為該車輛的車主。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6) 在任何已登記汽車過戶已滿72小時後,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汽車,除非─
(a) 新車主已登記為該車車主;及
(b) 登記文件、分配證明書(如適用的話)、有效的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已按照第(2)(b)款遞交署長。 (2005年第25號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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