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告訴乃論
1、此類原本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然為維護家庭和諧等因素,規定一定親屬間此類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如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等親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
2、須申告事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以指名犯人為必要。
3、效力限於指明告訴之人。若原先告訴時未指名犯人,嗣後發現犯人為自己的一定親屬,並不發生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效力。
絕對告訴乃論
1、所著重在於事實,多屬於輕罪〈如普通傷害罪、普通竊盜罪或毀損器物罪等〉。
2、須告訴乃論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但是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
3、效力: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不受罪名之拘束;誤指他人也有效。
兩者區別:
1.僅須起訴、自訴或審判之法條其中之ㄧ為告訴乃論情形須合法告訴,是否告訴乃論之最需等待審判結果。
2.實益:得否撤回告訴第 238 條;得否撤回自訴第 325 條;自訴案件審判期日不到場之效果不同第 331 條;得自素之時間點不同第 323 條。
- 關鍵字 : 乃論, 效力, 意思, 希望訴追, 點不同第, 配偶, 誤指, 詐欺, 親內血親, 若原先, 自訴, 背信, 犯竊盜, 毀損器物罪, 此類犯罪為, 未指名犯人, 最需, 普通竊盜罪, 於事實, 效果不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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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7T15:54:5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