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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是否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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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是否得認列為公司之費用

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此之前,公司給予員工分紅被視為是盈餘之分配,並不能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已可認列為費用了!

依照財政部在96年9月11日發佈的解釋令指出,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以下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又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惟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費用。

為讓營利事業更為瞭解,南區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之組織章程規定,公司年度結算如有盈餘時,則各以可供分配盈餘之8%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甲公司預估其97年度尚未扣除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之稅前純益為1000萬元,計算如下:

(1)員工紅利=A,即可供分配盈餘×8%。
(2)董監酬勞=B,即可供分配盈餘×8%。
(3)稅後盈餘=(1000萬元-A-B)-〔(1000萬元-A-B)×25%-10,000〕。
(4)提列法定公積後可供分配盈餘={(1000萬元-A-B)-〔(1000萬元-A-B)×25%-10,000〕}×(1-10%)。

將上述帶入即〔(1000萬元-A-B)×(1-25%)+10,000〕×(1-10%)×8%=A;A=B,解方程式計算得分配之員工紅利(A)及董監事酬勞(B)各為488,014元,亦即甲公司自97年度盈餘所發放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而得列報之費用為 976,028(488,014+488,014)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請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如有疑問請洽:
審查一科王股長,聯絡電話:06-2298034 彙總編號:97071107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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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5T10:29:2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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