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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法例

協議離婚可以要求對方給付贍養費嗎?對方可否拒絕給付?

依目前我國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此,贍養費給付的要件,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必須要是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請求之一方對於離婚並無過失,並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主張,因此,如係協議離婚,除非一方有同意要給付贍養費,否則是無法以訴訟的方式強制要求對方給付的。

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之要件為何?可主張哪些權利?

Q:本人之丈夫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近來因在外交上壞朋友,每天均在外喝酒至三更半夜才回家,回家之後又發酒瘋對本人及子女暴力相向,本人不堪其擾,提出離婚之請求,其竟開口要求本人須支付高額之贍養費,請問本人提出離婚之要求,是否即有義務給付對方贍養費?如本人無法負擔贍養費,仍可請求離婚嗎?

A: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此,請求贍養費之要件,須(一)因法院判決而離婚,(二)請求之人須無過失,(三)請求之人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者,方得請求,因此,依您所述之情況,您們如係自行協議離婚,則不符合上開(一)因法院判決離婚之要件,故除非您同意給付贍養費,否則您丈夫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又即便您將來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判決離婚,然依您所述,您丈夫並非無過失,且有謀生能力及正當職業,不會因為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請求給付贍養費,亦依法無據。反之,您如果能證明您是無過失之一方,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您反而得向您丈夫請求給付贍養費。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您能舉證您現時覓職不易(如結婚後多年均未工作,在家幫忙、或現年紀已大,求職不易等情),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即得向您丈夫請求贍養費。至贍養費請求之數額,實務上並無一定之標準,應由法官斟酌您的身份、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您丈夫之財力如何而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但需注意以第1052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 1053條﹞。以第1052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

因此,您欲請求判決離婚,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並舉證證明有符合前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之事實,法院方得準許。依您所述,您丈夫每日在外喝酒至三更半夜,且回家後有暴力相向之情況,您得檢具具體事證,以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理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三、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因此,您如因而判決離婚,您又無過失的話,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您丈夫請求損害賠償,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外,尚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法院將依實際的個案,具體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來決定得請求之數額),故您於起訴當時,得附帶請求您丈夫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慰撫金,併予敘明。

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歸我,我就必須負擔小孩全部的扶養費嗎?可以向對方要求分擔?

一、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離婚與定監護權均不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不論其有無監護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扶養費請求權,且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認為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分擔。因此,離婚後任監護權之一方得請求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無疑義。
二、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於實務上並無一定之標準。可依實際支出,如未成年子女每月的食衣住行費用、水電、瓦斯費、書籍、用品、學雜、制服、娛樂消費等,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供法院參酌,不過也有法院直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八十七年為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核算之標準。但是,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總額後,尚須將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做一比較(通常以綜合所得來看),計算出經濟能力為1:1或2:1或1:2.....等,再依此比例來分擔扶養費用。

離婚協議書如何寫?

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兩願離婚(即雙方都同意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兩願離婚應訂立書面之離婚協議書,但是離婚協議書要如何寫?要約明哪些事項將來才能避免爭議?對於不瞭解法律又沒有離過婚的人來說,實在是一個頭痛的問題。
其實,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離婚協議書要有一定的格式,換句話說,只要兩人將約定的事項白紙黑字寫下來即可,至於要約定哪些事項呢?其中較重要者,無非離婚後財產的歸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誰任之、會面交往權等,以下就製作一範例提供參考,不過,還是要再次提醒您,婚姻非兒戲,作任何決定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後行。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AAA(以下稱甲方)BBB(以下稱乙方),茲因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協議離婚,訂定條件如後:
第一條:財產歸屬:
雙方財產各依現狀定其歸屬。(或甲方所有座落於台中市XX段XX小段地號第00一號土地一筆雙方同意歸由乙方所有,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五日內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二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CCC由乙方監護,甲方保有會面交往權。

第三條:會面交往權行使之方式:
(一)甲方得於每月第二及第四個星期五下午五時以後至CCC就學地點或其所在地偕同返回與甲方同住,迄星期日晚上八時前送CCC返回乙方家中。
(二)暑假期間,扣除第一項之時間外,甲方尚得選擇十日時間與CCC同住,惟不得妨礙CCC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三)寒假期間,扣除第一項之時間外,甲方尚得選擇五日時間與CCC同住,惟不得妨礙CCC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四)CCC於滿十八歲之後,應尊重CCC個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方或乙方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第四條:離婚登記
本協議書籤訂後,雙方應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第五條:契約分存
本離婚協議書壹式伍份,除乙份留存戶政機關外,甲乙雙方及證人各執乙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 方:
身份證字號:
地 址:

乙 方:
身份證字號:
地 址:

證 人
姓 名:
身份證字號:
地 址:

姓 名:
身份證字號: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XX 年 XX 月 XX 日

上開範例僅係就一般之情況作重點式之約定,至於兩人另有其他約定時,應該要儘量寫明於協議書上,可以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夫妻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該歸誰?

依照我國舊民法的規定,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除了夫妻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一律歸由夫所有。充分顯現出傳統「男尊女卑」的觀念,經過婦女團體的大力奔走後,終於,立法院在1996年9月6日將該條文刪除,並修正如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除此之外,也有增加新的規定,內容如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合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因此,依照修正後的法律規定,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該以子女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且原則上不再由夫任之,而是由夫妻雙方協議,如果協議不成,須由法院介入時,法院會請社工人員到您們家裡去訪視,作成訪視報告,並依此訪視報告及其他一切情況判斷由哪一方來行使才能讓子女受到最佳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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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7T18:10:5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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