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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規定,觸犯竊盜罪,且有攜帶凶器作案等6項特定犯行時,將涉及加重竊盜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


      以此案而言,台北地院認定,林增忠攜帶小型油壓剪、活動扳手行竊,無論主觀上是否意圖行凶,或是便於行竊,該作案工具本身就是具有危險性凶器性質,故以加重竊盜罪判刑論處。


      犯加重竊盜罪行為,除攜帶凶器外,還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3人以上結夥、趁水災、火災等災害作案、在車站等地點行竊等5項犯行。此外,加重竊盜罪亦處罰未遂犯。 (記者楊國文)
       

      • 關鍵字 : 車站, 趁水災, 記者楊國文, 觸犯竊盜罪, 規定, 處6月以上, 犯行, 特定犯行, 無論主觀上, 災害作案, 火災, 毀壞門窗, 建築物, 安全設備, 地點行竊, 否意圖行凶, 北地院認定, 刑法第321, 便於行竊, 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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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11-23T15:55: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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